永仁县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
管理办法(试行)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积极探索盘活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具体模式,不断壮大村集体经济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农业农村部关于积极稳妥开展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盘活利用工作的通知》《永仁县农村宅基地规范管理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仁县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户自愿以转让、继承、赠与、租赁、入股、合作经营等形式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的放活流转必须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经宅基地所有权人同意后,按照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流转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原产权人流转后有其他长期稳定居住场所,能保证基本居住需要。
(二)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合法取得且没有权属争议。
(三)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城镇、村庄等空间规划。
(四)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流转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农户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应授权委托本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永仁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进行规范有序流转交易。
第六条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合同、交易信息统一由永仁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制定和发布,交易组织、程序、登记、备案、鉴证等工作由交易中心平台具体进行规范实施。
各乡镇负责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的事前监管工作,确保交易标的产权合法无异议。
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做好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信息收集、资格审查、组织交易,切实维护村集体和广大农户的切身利益。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底对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全年的流转情况进行公示。
第七条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转让的,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受让人必须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受让人应符合以下情形之一:
(一)符合取得宅基地条件而未取得宅基地;
(二)外来人口成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承担并认真履行村民义务,需要建住宅而无宅基地;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宅基地损毁、宅基地被公共设施及公益事业建设占用、将宅基地退还村集体后未新划或申请分配宅基地;
(四)具备分户条件且原有宅基地面积未达到分户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取得宅基地的情形。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受让人范围仅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入股、合作经营等,其意向人范围可扩大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其它人员及经营主体。
依法设立的法人、其他组织及具有完全民事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租赁、入股、合作经营等方式盘活使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租赁应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及租赁期间发生征收时的双方补偿分配事项,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在租赁期间所购置增加的设施设备及附着物归属等事宜,房屋租赁期限按民法典规定最长不超过20年。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的承租人(合作人)在约定期限内,享有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使用、修缮、合作入股、转租、收益等权益。
第九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组范围内符合流转条件的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在流转价格相同情形下,优先享有承租权。
第十条 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流转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书面申请。宅基地使用权人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流转书面申请。
(二)资格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首先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初审,审核后与宅基地使用权人签订流转委托书。交易前,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有交易意向的意向人进行资格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程序组织进行交易,对不符合资格的,须告知具体原因。
(三)信息发布。由乡镇将审核的资料上传至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由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在办公场所显示屏、网站上进行信息发布。
(四)组织交易。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组织有交易意向的双方进行洽谈、实地察勘,双方就流转价格、流转年限等事宜协商达成一致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协调指导双方在平台上进行交易,规范签订流转合同。
(五)颁发证书。交易平台对交易成功的,颁发宅基地流转经营权证书;符合转让、继承、赠与条件的,到不动产登记中心按规定办理转移登记,换发不动产权证书。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发生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租赁、入股、合作的,在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可补签租赁、入股、合作等相关合同,进一步规范宅基地流转行为。
第十二条 鼓励利用农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发展休闲农业、乡村旅游、餐饮民宿、文化体验、创意办公、电子商务等农村新产业新业态。县级相关部门要根据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制定配套的扶持、奖励政策。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和闲置住宅使用权租赁、入股、合作期限内,如遇国家政策调整、重大项目和重点工程等原因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费按相关合同约定分配。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第十六条 如本办法规定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相冲突的,则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上级政策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