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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3)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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