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饲料)不罚〔2025〕1号
永仁XX饲料店,家庭住址:永仁县永定镇XX路X号。
永仁XX饲料店经营超过保质期饲料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6月1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农资市场检查时,对永仁XX饲料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生长育肥猪前期配合饲料(XX912)3袋,美益肽生物发酵浓缩料3袋,以上两种饲料已超过了其饲料标签标注的保质期限。现场检查饲料销售台账,未发现上述饲料超过保质期后的销售记录。该店《营业执照》统一信用代码为XXXXXXX,名称为永仁XX饲料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XX,经营范围为饲料零售。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提取了该店的营业执照打印件1份、饲料进货单打印件1份,提取现场检查照片6张。当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饲料采取了扣押措施。
2025年6月24日,执法人员对永仁XX饲料店经营者周XX进行了询问调查。经查,长育肥猪前期配合饲料(XX912)进货来源于昆明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数量10袋,进货单价是138元/袋,销售价格是145元/袋;美益肽生物发酵浓缩料进货来源也是昆明XX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进货数量是10袋,进货单价是85元/袋,销售价格是100元/袋。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饲料合计6袋,合计货值金额为735.00元,饲料超过保质期后未产生销售行为,当事人在同类违法行为中属首次违法。执法人员制作了询问笔录,收集了相关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第一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生长育肥猪前期配合饲料(XX912)3袋,美益肽生物发酵浓缩料3袋,合计两种饲料6袋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询间笔录》、进货单据、销售台账记录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饲料货值金额为735.00元,饲料超过保质期后未产生销售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之规定。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向当事人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饲料)罚告〔2025〕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执法机关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轻微,且经营的饲料超过保质期后未产生销售,饲料货值金额较小,当事人的行为未对社会产生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十二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饲料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依法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超过保质期的饲料,在执法人员的监督下由周XX自行进行无害化销毁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现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一、加强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做到知法守法经营;
二、加强对所经营饲料的日常管理,发现问题及时处理,规范做好饲料进销货台账记录。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