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农(种子)罚〔2025〕1号
当事人:永仁XX农资经营部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环城西路XX号
永仁XX农资经营部经营劣种子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12月28日,当事人从楚雄兴农种子经营部购进辽宁联达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豪萩玉7号玉米种子40公斤,进货单价32元/公斤,合计金额1280元。2025年3月2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在永仁XX农资经营部扦取了标签上注辽宁联达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豪萩玉7号玉米种子样品送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检验结论:该样品不符合GB4404.1-2008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下列种子为劣种子”:第一项“(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之规定,该批次种子认定为劣种子。2025年6月9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立案。2025年6月1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和种子样品检测结果通知单及确认回执单,在永仁XX农资经营部检查发现豪萩玉7号玉米种子36公斤,并对该种子进行了扣押。经核实,当事人对该批种子未有销售,无违法所得。同日,当事人向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提交了种子样品检测结果通知单的确认回执,对河南省依斯特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无异议。2025年6月24日,执法人员查阅了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种子经营企业(户)检查记录表和信用中国信息查询系统,未发现当事人有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此次为首次。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楚雄州农业农村局关于开展2025年春季农作物种子市场专项检查的通知》、《种子扦样单》、《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抽样取证凭证》、《检测报告》及当事人确认回执单,证实了当事人经营劣种子的违法事实;
第二组证据:《现场检查笔录》、《询间笔录》、进货单据、现场检查照片、证实了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第三组证据:《询间笔录》、《现场查阅笔录》证实了当事人首次违法;
第四组证据:《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
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确认。
当事人的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之规定,2025年6月27日,本机关向当事人送达了《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种子)罚告[2025] 1号。告知了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违法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提出陈述申辩权利和法定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放弃上述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二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二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当事人初次违法,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以下,无违法所得,造成损失和社会影响较小,但防止劣种子再次流入种子市场。参照《 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18项对生产经营劣种子处罚的从轻处罚阶次“ 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裁量情节和“ 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五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二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的裁量标准。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经营劣种子的违法行为,并依法作出从轻处罚:
没收劣豪萩玉7号种子36公斤。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5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