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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4〕147号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4-1011007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4年07月29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4〕147号

 

当事人:永仁宜就XX小吃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经营场所:永仁县宜就镇XX村XX路旁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金XX

住所(住址):永仁县宜就镇XX村XX路旁

身份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2024年6月26日消费者郭XX在“12315”服务便民热线上反映当事人销售的“纯牛奶”已经超过了保质期要求给予赔偿,6月2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该消费者投诉。6月2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永仁宜就XX小吃店现场检查中查出:当事人餐馆保险柜内摆放的1种食品超过保质期:思尔纯牛奶、制造商:云南皇氏来思尔乳业有限公司;数量3瓶、净含量256克/瓶、亲戚赠送,售价3元、生产日期:2023年07月03日,保质期:6个月,经推算保质期限至:2024年01月03日;已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当场扣押了上述1种共3瓶超过保质期食品,并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立案,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按程序开展了现场检查、询问、复制有关票据、提取现场照片、复印有关资料等调查。

经查:当事人的纯牛奶是由亲戚看望自己住院父亲时赠送的,主要用于自己吃,当天顾客提出需要购买两瓶就用低于市场价格出售。上述食品超过保质期,当事人除了将过期的“纯牛奶”销售给消费者郭XX后无其他证据证明他还将其他过期食品销售给其他消费者,故违法所得6元,货值金额为扣押过期食品金额(含郭XX所购“纯牛奶”):15元。当事人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进货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记录1份3页,记录现场执法人员的检查情况。2.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5页,证明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具体情节。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永市监强制(2024)3-6号及《财物清单》1份2页,记录当场采取的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及超过保质期食品明细。4.当事人超过保质期食品价格情况表1份1页,证明食品的销售价格及金额。5.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共3份3页,证明当事人从业主体资格情况。6.现场执法人员过程中检查及扣押物品相关图片5张,记录现场执法人员检查及扣押情况;7.当事人要求减轻处罚的申请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减轻处罚的具体情节。

2024年7月17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云市监楚永罚告〔2024〕154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1、没收1种共3瓶超过保质期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6元;3、罚款200元。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此权利。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应予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应依法处罚。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无主观故意,且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即时整改,主动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进货渠道,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请求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1种共3瓶超过保质期食品; 2、没收违法所得6元;

3、罚款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手机微信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二维码按提示缴款或凭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柜台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7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