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云市监楚永处罚〔2024〕115号
当事人:永仁XXXX酒坊(姚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永仁XXXX酒坊《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经营场所:永仁县宜就镇XX村XX组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姚X
住所(住址):永仁县宜就镇XX村XX组XX号
身份证件号码:532225XXXXXX
2024年1月14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姚X生产经营的散装荞酒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单编号:XBJ24532327721400066ZX),2024年2月4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SP202400955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苦荞酒、商标:无、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7日),检验报告判定:其检验项目甲醇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通知,2024年2月6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就市场监督管理所收到永仁县市监局食品综合监督管理股转交的案件相关材料,并由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宜就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调查核实,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涉嫌销售甲醇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的散装荞酒的事实真相,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4年2月7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经调查查实,2024年2月7日送达了编号为:SP202400955的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对姚X白酒小作坊进行了现场检查,因第一次生产还没有对外出售也没有食用,合计60公斤,抽检提供了2公斤,现场有存酒58公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姚X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食品的主体资格。
2、当事人姚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共1页)。
3、当事人提供的永仁XXXX酒坊《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散装白酒的许可情况; 。
4、对姚X的白酒小作坊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1)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营业执照》、《小作坊登记证》;(2)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荞酒的事实及具体情况,经营场所发现有2023年12月17日生产的散装荞酒58公斤。(3)经营者提供有进货记录单复印件一份。
5、对当事人姚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1)当事人已收到散装荞酒《检验报告》一份、《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2)当事人购进乔子(购进日期2023/11/3)300公斤,进价6元/公斤,生产散装荞子酒60公斤,并无销售获利。(3)当事人已履行了主体责任,进行了进货查验,进货登记。
6、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编号:SP202400955),证明姚X酒坊生产的散装荞子酒(食品名称:苦荞酒、商标:无、生产日期:2023年12月17日),检验报告判定:其检验项目甲醇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7、《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一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一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一份。证明:(1)已告知当事人抽样食品检验结果及不合格处置要求。(2)我局执法人员已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核查处置、风险控制、问题查找。
8、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说明:(1)XXXX酒坊已对食品不合格原因进行了查找,原因为在生产过程中,对头酒、尾酒的接收量不精准,酒精度配比不准确造成的。当事人没有故意添加非食用物质。(2)当事人已履行了主体责任,进行了进货查验,进货登记。(3)当事人申请减轻处罚的事实、理由等情况。
2024年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4〕3—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出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荞酒58公斤处罚;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甲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的散装荞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即时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在经营中履行了索证索票并建立了进货台账,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予减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云南省市场监管减轻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荞酒58公斤。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3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