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林罚决字[2024]11号
当事人:个人
姓名:莫** 性别:男 民族:彝 年龄:40岁
身份证号码: 532327********0012
住所(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高仓镇高仓村委会高仓
永定镇林业和草原服务中心2024年1月18日在开展森林监督检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位于乍石村委会沙坝组沙松坡集体林地内有毁坏林地行为。经查实,2023年2月,永仁志忠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和办理相关合法手续,请挖机装载机擅自开挖平整乍石村委会沙坝组沙松坡集体林地,用于堆放石料,其行为属于非法毁坏林地。经镇林草中心执法人员到实地进行调查、核实,得知毁坏林地堆放石料,系永仁志忠建材商贸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莫**所为,2023年2月,堆放石料项目负责人莫**未经相关部门批准和办理相关合法手续,雇请挖机装载机擅自开挖平整乍石村委会沙坝组沙松坡集体林地,用于堆放石料,其行为属于非法毁坏林地。2024年1月20日被我中心立为行政案件调查。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场勘查,核实测量得莫**毁坏林地堆放石料总面积合计为2239平方米(合3.36亩)。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为证:
1.询问笔录;
2.现场辨认笔录、照片;
3.现场勘验笔录、照片;
4.林地检验报告书。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22日向莫**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对此,莫**未作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同意“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所述告知事项,愿意接受处罚,同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按期履行处罚决定。
莫**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的规定,构成毁坏林木、林地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云南省林业和草原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第二款第1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的规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政策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除中央审批事项外,我省按谁审批谁预收的原则和财税〔2015〕122号文件规定的下限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的规定;《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树木补种标准的实施意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代履行费用,参照本县(市、区)土地复垦费中旱地的复垦费征收标准执行。”的规定;《云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永仁县属三类收缴类别,旱地费用征收标准为13元/平方米。”的规定,决定对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责令2024年8月28日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3)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合计2239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其中①恢复植被所需费用:2239㎡X 10元/㎡X1倍=2239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②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0㎡X 13元/㎡X 1倍=0元。】
上述罚款合计金额为:2239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叁佰玖拾元整)。
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中国农业银行永仁县支行(户名: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账号:24-1107000004278001,地址:建设路18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元谋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