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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行政处罚公示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4-0227001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4年02月26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

永林罚决字[2024] 10号

当事人个人

姓名:莫**,性别:男,年龄:40岁

身份证号码: 532327********

住址:红塔区高仓镇高仓村委会高仓47幢

永定镇林草中心在核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审计④—L2H违法图斑时,经现场勘查是乍石村委会乍石组玉碗水梁子的砂石料堆放场,现地已经过平整堆放砂石料。经依法查明,该行为系莫**所为。经询问调查后,莫**承认在乍石村委会乍石组玉碗水梁子堆放砂石料的违法事实,没有办理林地使用手续,无任何合法手续,其行为属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现地调查,该图斑森林类别为商品林,地类为乔木林地的面积953平方米;地类为未成林造林地的面积2092平方米,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面积3045平方米(合计:4.56亩)。

上述行为及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居民身份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一份,当事人陈述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3、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

4、《勘验、检查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存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事实记录。

本机关执法人员于2024年2月15日向莫**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了违法事实、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并告知享有陈述、申辩及申请听证的权利。对此,莫**未作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自愿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权利。同意事先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所述告知事项,愿意接受处罚。

莫**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规定,构成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第二款第1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应当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收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保护管理等费用进行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含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不低于10元;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6元;宜林地,每平方米不低于3元。”《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政策的通知》“从2016年1月1日起,除中央审批事项外,我省按谁审批谁预收的原则和财税〔2015〕122号文件规定的下限标准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云南省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及树木补种标准的实施意见》“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代履行费用,参照本县(市、区)土地复垦费中旱地的复垦费征收标准执行。”及《云南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耕地开垦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决定对莫**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2)处以恢复植被所需费用1倍的罚款:

即:22082元 × 1倍=22082.00元。

(注:恢复植被费=乔木林地10元/平方米×953平方米 +未成林造林地6元/平方米×2092平方米 =22082.00元)

莫**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中国农业银行仁县农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户名:永仁县财政局,账号:24-1107000004278001,地址:建设路18号)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于6个月内直接向 元谋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林业和草原局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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