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防疫)罚〔2024〕1号
施XX、罗XX经营、运输、屠宰病死动物一案,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调查,调查经过及查明事实如下:
2023年3月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接永仁县公安局案件线索称:“施XX在永仁县永定镇小汉坝社区XX地宰牛点屠宰黄牛1头,屠宰前牛已死亡”。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接到报告后,对宰牛现场进行了检查,根据案件调查需要,对现场发现的施XX、罗XX屠宰分割的牛肉产品进行了扣押(留验)。
2023年3月8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组织具有畜牧兽医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对扣押(留验)的施XX屠宰分割的牛肉及内脏等产品实施专门鉴定检查。2023年3月14日、3月31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分别两次对施XX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3月16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对宋XX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3月20日,对罗XX进行询问调查。2023年3月27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申请大姚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对任XX、杨XX进行询问调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询问笔录3份,提取了牛肉的鉴定意见1份,提取了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制作的询问笔录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各1份,提取了大姚县农业农村局协助制作的询问笔录2份,收集了交易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
经调查查明:施XX、罗XX屠宰的牛为死亡后屠宰,该牛肉及附产品为因病死亡的病死牛肉产品,鉴定为动物防疫法上所列的病死牛肉及附产品,牛肉及附产品有危害人体或者动物健康的可能,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食用和上市销售,判定为病死动物屠宰后的病害动物产品牛肉,还未拉到市场销售被执法人员查获。该头牛在大姚县龙街乡XX村委会XX村的杨XX家因长期排血尿,经医治无果后被层层转卖到施XX手中,牛的最终交易货值金额为6600.00元,该牛在死亡前的运输和交易过程中均未申报产地检疫,未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未佩戴畜禽标识。
通过查明的相关事实,当事人施XX、罗XX的行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2023年4月1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将该案件依法移送永仁县公安局调查处理,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移交了永仁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在本案中,罗XX帮助施XX参与实施了死牛的运输、屠宰分割等违法犯罪行为,被追加为同案违法行为人。2024年1月10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接到《永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永检意[2024]1号)和罗XX《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不诉〔2023〕121号)、施XX《不起诉决定书》(永检刑不诉〔2023〕122号),永仁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永仁县公安局移送的施XX、罗XX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刑事案件中,经依法审查查明:施XX、罗XX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系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案移送永仁县农业农村局进行行政处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现场检查(勘验)录像资料、扣押(留验)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共同证实了当事人施XX、罗XX在永仁县永定镇小汉坝社区XX地宰牛点屠宰死亡黄牛1头的事实;
二、农业农村局制作的任XX、杨XX、宋XX的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施XX、罗XX屠宰的黄牛因患血尿症在杨XX家医治无果后而被层层转卖,该牛在交易运输过程中未经检疫的事实;
三、农业农村局制作的施XX、罗XX、宋XX的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施XX屠宰的黄牛是死亡后由施XX安排相关人员使用自己的小货车从元谋县黄瓜园镇运输到永仁屠宰分割,牛的交易货值金额为6600.00元的事实;
四、关于对施XX屠宰牛肉的鉴定意见、农业农村局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任XX和杨XX的询问笔录共同证实了施XX屠宰的黄牛是因患血尿症死亡,该牛肉为病害牛肉产品的事实;
五、农业农村局制作的任XX和杨XX的询问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共同证明了任XX、杨XX以明显低于正常市场的价格买卖该头黄牛,黄牛在死亡前存在严重问题或相关疾病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共同证明了施XX、罗XX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鉴于犯罪未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不予追究刑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
七、相关当事人身份证明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本机关认为:施XX、罗XX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二)疫区内易感染的;(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六)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之规定。本机关于2024年1月26日向施XX、罗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永农(防疫)罚告〔2024〕1号,已告知两人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和拟给予作出的行政处罚。
罗XX于2024年1月28日向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施XX于2024年1月31日向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2024年2月6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组织相关人员对当事人施XX、罗XX提交的陈述申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阅和复核,本机关认为:(一)施XX的陈述申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无相关证据支撑,施XX认为的违法行为轻微是指犯罪情节轻微,既然已构成犯罪,转为行政处罚,在行政违法上就不可能是违法轻微,本案对施XX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已经是给予了从轻处罚,当事人施XX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减轻处罚条件,本机关经审核合议后不予采纳施XX的陈述申辩意见;(二)同意采纳罗XX的部分陈述申辩意见,罗XX虽已构成犯罪,但在本次违法犯罪活动中是属于从犯。相关证据证明,罗XX系施XX聘请的饲养及屠宰工人,虽在本案中帮助施XX实施了死牛的运输、屠宰、加工分割工作,但在施XX的整个违法过程中是受到施XX的安排和指使参与了部分工作,并没有实质性参与施XX的违法经营活动,罗XX是受他人指使实施违法行为,在办案过程中,配合执法机关主动消除了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积极配合执法机关查处了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给予罗XX减轻处罚。施XX、罗XX在法定时限内未申请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人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活动;构成犯罪的,终身不得从事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等相关活动。”的规定,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二十八项裁量基准,经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集体讨论,责令施XX、罗XX立即改正经营、运输、屠宰病死动物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屠宰的牛腿膀肉10块合计51.6公斤、牛肋骨、脖子26.09公斤,牛龙骨、牛尾12.4公斤,牛内脏(肠、肚、心、肝、肺)合计18.99公斤,牛脚4只4.14公斤,牛头10.45公斤,牛皮1张11.55公斤;
二、对施XX处罚款人民币60000.00元(陆万元整);
三、对罗XX处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壹万元整)。
以上两项罚款合计70000.00元(柒万元整)。
当事人施XX、罗XX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动物及产品的运输、屠宰、经营活动。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缴款书,凭缴款书上的二维码标识扫码缴纳罚没款(缴入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并将缴款书和缴款成功的页面截图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认为本机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的,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依法应当停止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4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