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永政复决字〔2023〕1号
申请人:张xx,男,彝族,1990年1月10日生,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永仁县永兴乡,联系电话:137xxxxx。
被申请人:永仁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人:李景高 职务:局长
地址:永仁县永定镇仁民路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327015189623。
联系电话:0878-6718609。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云楚永交罚〔20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23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依法审查,本机关于同日受理,并于1月28日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以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本机关依法组织开展合法审查、行政复议听证、案件集体讨论等工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永仁县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楚永交罚〔20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并未涉嫌非法运营,被申请人处罚理据不足,处罚程序违法。第一,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收费运营,而运营是以盈利为目的的行为,申请人并未向同乘人员收取任何费用,故申请人不存在所谓“非法运营”的情形,被申请人对事实定性错误。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行政处罚没有依据,行政处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中第三款规定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现被申请人只查获了申请人打在同乘人员的行为,并未查获申请人向同乘人员收取费用等证据,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第三,被申请人所谓查明同乘人员在当次查获之前向申请人付费的情形,并没有实际发生证据,更不能作为本次处罚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再次违法。第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被申请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多处描述与实际情不符,申请人与其余当事人对事实描述存在差异时未得申辩,被申请人未进行复核及意见听取,仅以当事人中个别人单方面的陈述下结论。故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公的情形,被申请人处罚程序违法。二、被申请人混淆乘客的概念;将申请人同乘上升到运营行为并以此处罚,执法程序违法。第一,被申请人关于申请人车上“六名乘客”的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在处罚中对申请人的同乘亲友定义为“乘客”,被申请人对此定义的延伸解释为非法搭载运营车的“乘客”,与申请人合法合乘,好意施惠的初衷相违背。第二,假设被申请人非要认定申请人是运营行为,那么仅凭同乘人员分摊出行成本80元的行为,也不能认定运营行为成立。目前市面上的打车软件楚雄至永仁需500元以上,而顺风车软件单人收费也是120元以上,再者普通私家车从楚雄到永仁单程成本也在160元左右(邮费140+过路费24元),假设车辆同乘2人时,每人分摊80元成本合理合法。在没有发生80元付费的情况下,假设申请人是搭乘朋友之后,朋友出于人情往来及分摊的意向支付油费及过路费80元,而申请人未向任何同乘人员主动索取或约定付费且未发生实际付费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就认定80元为运营费用实属荒唐。三、被申请人在提取处罚依据时,涉嫌程序违法。第一,本案乘客包含未成年人,而被申请人执法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询问、调查、提取笔录均未按法律规定通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相关人员到场,被申请人就擅自对未成年人进行单独调查取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中相关规定,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案件事实的根据。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违法及取证手段违法的情形。第二,被申请人存在非法侵犯申请人隐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中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被申请人有权先行登记保存证据,但查看私人手机应按律获得相关批文或者手续后才可以检查,被申请人无任何法定批文,也无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或有公安派出人员持检查证明的背景下及被申请人提及要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参与,而申请人也回复同意到场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又并未通知到场就查看申请人手机隐私,被申请人执法程序严重违法。四、被申请人在处罚程序中存在执法流程不全的情形,涉嫌程序违法。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申请人从未放弃过陈述及申辩权利,被申请人依法扣押车辆及强制延期执行扣押车辆的两个月中,申请人积极主动配合并多次主动联系及主动到被申请人工作地询问案件处理进度进展,过程中被申请人从未告知拟作出该案件处罚的事实、理由,直至被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才从决定书里了解到部分所谓事实和理由,在此期间申请人因未被告知相关信息导致无从为自己申辩或对处罚依据提出质疑和申辩的情况下就被处罚,被申请人存在执法程序违法。第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理由。申请人在处罚过程中只有及时了解被申请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证据等情况才能对认为不符合真实情况的事实、理由、依据等进行陈述申辩以此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本案件中申请人未能享受知情权,被申请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被申请人的处罚程序不足,再次违法。五、被申请人在处罚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第一被申请人故意混淆申请人好意施惠的行为,将申请人定义为非法车辆运营人,并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规定,申请人并不属于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经营人,因此被申请人引用该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二,假设申请人搭乘朋友的行为被定性为以盈利为目的搭载乘客,那么也应当依据云南省交通运输厅2021年9月26日的答复,认定申请人的行为系顺风车、拼车,而按照该答复,顺风车不属于网约车,不需要办理网约车许可证件,同时亦不需要办理客运车辆运营许可证,而被申请人错误的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对申请人进行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一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申请人未有违法相关条例规定的行为,而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好意无偿同乘行为上升曲解到运营收费搭载行为并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运输条例》进行处罚,属法律适用错误。六、被申请人存在处罚幅度错误的情形。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足够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管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申请人在本案件中的所谓违法行为定性不合理,被申请人定性依据片面浅薄,申请人未造成任何危害和后果,且有证据证明没有主观过错。被申请人直接处以40000.00(大写:肆万元整)罚款,被申请人存在处罚幅度错误的情形。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存在多个执法程序违法、处罚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罚幅度错误的情形,恳请行政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云楚永交罚〔20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七、依据《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稿》第三条 主要任务第三点相关文件解释和《楚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楚雄市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第三条 主要任务第(三)点 规范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的相关文件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好意同乘相关概念。申请人搭载同乘人员系好意无偿同乘行为。
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14组48页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复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事实与理由:
第一,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2年5月9日,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收到楚雄州交通运政管理处转发州交通运输局、州公安局、州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切实加强道路运输非法违规运营精准协同治理工作的通知》文件,该文件中通报了云Exxx4、云Exxxx5、云Exxx6等69辆车高度疑似非法营运。云Exxxx8号车辆2022年一季度在永仁收费站出入口有30次通行信息;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2日到永兴派出所调查了解该云Exxx8号车辆相关情况,据派出所走访周边群众,群众表示该车车主张xx驾驶他的面包车在永仁跑车。2022年7月29日,中共永仁县委办公室 永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永仁县开展道路交通安全人民战争实施方案》的通知(永办通〔2022〕46号),文中永仁县交通运输局、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作为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要求对非法营运等危害性较大的违法行为开展整治。为此,永仁县交通运输部门按照上级要求对高度疑似车辆依法进行查处。2022年11月4日13时左右,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一辆车牌号为云Exxx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楚雄招揽欲坐合法车辆到永仁的旅客,涉嫌非法营运。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立即到G5高速永仁收费站进行检查,并查获该嫌疑车辆。经永仁县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该车辆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载人数为7人,当天实际拉载乘客6人,乘客中有1名婴儿。当事人张xx通过打电话或微信等方式与5名乘客取得联系,驾驶云Exxx8号车辆分别在不同地点拉载6名乘客从楚雄到永仁,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乘客人均支付给驾驶员人均80元的乘车费;经进一步调查,有3名乘客之前乘坐过该云Exxx8号车辆并支付每趟次人均80元乘车费;其中2名乘客近2年内多次乘坐过张xx驾驶的云Exxx8的小型普通客车往返楚雄、永仁,支付的乘车费都是每趟次人均80元。经查实该云Exxx8号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当事人张xx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照片及视听资料。第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道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张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第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执法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开展立案调查,程序合法。其次,调查取证过程合法。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本行政机关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运输执法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2年11月15日向其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已告知申请人张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11月17日,当事人张xx向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书面递交《听证申请书》,经永仁县交通运输局研究,于2022年12月6日上午9点在县司法局一楼行政复议听证室举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根据听证笔录及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最后,2022年12月29日,本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云楚永交罚〔20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张xx。2023年1月10日,张xx向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书面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经行政机关讨论决定,于2023年1月18日通知当事人张xx领取《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因张xx表示本人不在永仁,请行政机关电子送达,因此向张xx电子送达《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第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地方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行政机关对当事人张xx作出给予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本行政机关综合考虑作出4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当前,道路运输安全生产形势十分严峻,2021年9月26日,永武高速发生一起非法营运车辆造成5人死亡5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22年7月24日,昆楚大高速发生一起3人死亡1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较大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造成重大损失,影响社会安定团结。非法营运危害极大,调查取证极为艰难,在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前说是亲戚朋友不收费;一旦发生事故后,立即反目成仇,暴露出是非法营运的事实。所以,各级交通部门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监管职责,严厉打击非法营运,任务艰巨、意义重大。综上所述,本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为证实其主张,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7组702页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11月4日13时左右,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一辆车牌号为云Exxx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楚雄招揽与举报人联系欲乘坐其合法车辆到永仁的旅客,涉嫌非法营运。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立即到G5高速永仁收费站对该嫌疑车辆进行检查,经永仁县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载人数为7人,当天实际拉载乘客6人,乘客中有1名婴儿。当事人张xx通过打电话或微信等方式与5名乘客取得联系,驾驶云Exxx8号车辆分别在不同地点拉载6名乘客从楚雄到永仁,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乘客支付给驾驶员人均80元的乘车费;经进一步调查,有3名乘客之前乘坐过该云Exxx8号车辆并支付每趟次人均80元乘车费;其中2名乘客近2年内多次乘坐过张xx驾驶的云Exxx8的小型普通客车往返于楚雄、永仁,支付的乘车费都是每趟次人均80元。经查实该云Exxx8号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张xx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被申请人是经依法批准成立的负责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执法机构,具有道路运输管理执法资格,有权行使道路运输管理行政处罚权;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相关规定,应当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行使管理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参与案件办理的行政执法人员均持有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二、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确认2022年11月4日13时左右,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接到群众举报:一辆车牌号为云Exxx8号长安牌面包车在楚雄招揽与举报人联系欲乘坐其合法车辆到永仁的旅客,涉嫌非法营运。永仁县交通运政管理所立即到G5高速永仁收费站对该嫌疑车辆进行检查,经永仁县交通运输执法人员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发现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张xx,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核载人数为7人,当天实际拉载乘客6人,乘客中有1名婴儿。申请人张xx通过打电话或微信等方式与5名乘客取得联系,驾驶云Exxx8号车辆分别在不同地点拉载6名乘客从楚雄到永仁,双方约定到达目的地后乘客支付给驾驶员人均80元的乘车费;经进一步调查,有3名乘客之前乘坐过该云Exxx8号车辆并支付每趟次人均80元乘车费;其中2名乘客近2年内多次乘坐过张xx驾驶的云Exxx8的小型普通客车往返于楚雄、永仁,支付的乘车费都是每趟次人均80元。经查实该云Exxx8号车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申请人张xx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认定上述违法事实的证据有询问笔录、物证照片、书证照片及视听资料。所以申请人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永仁县交通运输局对申请人张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和《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执法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或者通过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交通运输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决定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在接到群众举报后,及时立案开展调查,程序合法。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永仁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程序合法。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于2022年11月15日向其下发《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已告知申请人张xx拟作出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11月17日,申请人张xx向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书面递交《听证申请书》,经被申请人研究,于2022年12月6日上午九点在县司法局一楼行政复议听证室举行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执法人员陈述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听证结束后,被申请人根据听证笔录及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七条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022年12月29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云楚永交罚(20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之规定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申请人张xx。2023年1月10日,申请人张xx向被申请人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书面提交《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申请延期缴纳罚款,经被申请人讨论决定,于2023年1月18日通知申请人张xx领取《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因张xx表示本人不在永仁,请被申请人电子送达,因此向张xx电子送达《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以上执法过程有被申请人提交的执法记录仪视频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不存在执法流程不全的情形。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张xx作出给予4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不适用从轻、减轻、从重情节。按照《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作出40000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内容适当。
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的概念:“好意同乘”也称搭便车,是指驾驶人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允许他人搭乘自己车辆的非运营行为。“好意同乘”是车辆驾驶人“无偿”的施惠行为,不向同乘者收取任何费用。如果乘车人向驾驶人支付报酬,应该认为是双方的一种“有偿”合同关系。何谓“有偿”,何谓“无偿”,必须看车辆驾驶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对于某些人出于朋友关系而为目的请客吃饭,或者自愿承担部分路费油费,虽然同乘者也支付了一定的费用,仍应认为属于“好意同乘”的范畴。“好意同乘”中乘车人与车辆驾驶人应出于不同的目的。车辆驾驶人为了实现自己的目的而行使,同乘者出于某种便利搭乘驾驶人的车辆。驾驶人与同乘者的目的可以相似,但不必一致。这也是“好意同乘”区别于“专程运送”之所在。机动车基于经营目的而提供无偿搭车的,如酒店、超市促进经营提供免费班车,不属于“好意同乘”。被申请人并未混淆乘客概念,按照《楚雄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楚政办法〔2018〕12号)文件中关于“私人小客车合乘”的明确定位: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合乘服务提供者的小客车,并分摊部分出行成本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应当遵循公益合乘优先、民间互助自愿、维护合法权益、规范合乘行为、严禁非法营运的基本原则。且该文件要求坚决打击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从事非法营运的行为。因此,私人小客车合乘应当以自我出行为前提,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用于上下班通勤或节假日返乡、旅游的合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所规定的“道路运输经营”是指在道路上使用交通工具,实现货物或旅客空间位置转移的活动,具有商业性、公共性、有偿性的经营活动。商业性要求道路运输是一个持续的和相对稳定的行为,经营是作为谋生手段带有职业性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张xx的行为是否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被申请人综合考虑了职业、目的、线路、次数、结果5个方面因素,认定张xx的行为已经构成“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永仁县交通运输局执法人员严格按照《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2名未成年人均已年满14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为进一步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执法机关对2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调查了解的情况也得到了其法定监护人的追认。
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第六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但是,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通过对5名乘客的调查了解,乘车人员与申请人张xx并非亲戚或朋友关系,是通过微信、打电话的方式,或者之前乘坐过该车的人员介绍后联系与张xx乘车的。手机作为该案发布乘车信息、联系旅客上车地点时间、约定价格、运输交易重要的工具,与本案有重大关系,属于案件有关资料。目前查阅当事人手机是交通运输部门在打击非法营运中一个常用的调查手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依法维持被申请人永仁县交通运输局作出的云楚永交罚〔2022〕0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永仁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