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县人民政府公告2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静态交通管理,规范停车秩序,确保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城市道路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永仁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县城范围内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使用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用交通标线、标志等交通管理设施设置的专供机动车辆停放的临时停车场地。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供车辆、行人通行,具有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仅供车辆按规定时段临时停放。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原则是政府定价,市场运作,多方监督。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统一规划、规范管理、安全畅通的原则,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车辆停放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停车,应当遵守公安交通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及公交车、出租车、农村客运车停车候客泊位的设置,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交通、运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划。
第九条 每个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宽度一般为2.5米,条件受限制的不少于2米,长度一般为5.5米至7米。
第十条 以下城市道路范围内不得设置停车泊位:
(一)车行道宽度小于8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二)妨碍过往车辆、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的道路;
(三)交叉路口、弯路、窄路、桥梁、陡坡等路段;
(四)其他不宜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权出让通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的方式确定。不具备招标投标、公开拍卖条件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通过公众媒体和场所公示15日后,在指定场所采用协商、挂牌等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 拟确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特许经营者应向社会公示,公示不得少于20日。无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届满后20日内向特许经营者颁发特许经营许可证。领取特许经营许可证的特许经营者,应当自收到许可证之日起20日内与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方可对停车泊位实行收费管理。
经营单位可根据交通状况及客流量建议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及相关部门增加或减少收费停车泊位。
第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和交通管理需要,原城市道路上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根据道路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的完善逐步撤销。因紧急疏导交通或者突发事件需道路停车泊位临时停止服务的,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因政府批准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大型群体性活动需要停止使用、撤销、迁移道路停车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提前报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并书面通知经营单位。
第十四条 经营单位应当完善收费停车泊位标牌、计时器等设施 ,同时明示停车泊位的使用办法、收费标准。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服务规范制度,规范服务行为,提高工作效率,自觉接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监管。
第十五条 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收费停车泊位的维护,确保停车设施完好,停车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第十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县税务部门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对无法出具上述票据的,驾驶人有权拒绝缴纳;
(二)维护好停车路段的停车秩序;
(三)负责收费管理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及工资福利;
(四)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统一培训,着统一制服和统一标识,方可进行停车泊位管理工作,在收费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职责,合理安排车辆的停放和安全驶离,做好停车登记工作;
(五)收费管理工作人员应仪表整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用语文明礼貌;
(六)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发展,按照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要求,逐步进行管理科技化改进。
第十七条 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在接受投诉之日起15日内对经营单位做出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道路停车泊位车辆停放要求:
(一)进入收费泊位的车辆,应当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在泊位内;
(二)禁止超高、超长、超重等可能造成道路和其他设施损坏的车辆停放;
(三)未经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设置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和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四)摩托车、非机动车应停放在车行道或人行道上非机动车停放泊位内。
第十九条 进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服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城市管理人员及泊位收费员的管理、指挥;
(二)遇有交通阻塞时,应迅速离开,不得停放;
(三)不得在泊位内从事维修、清洗车辆、交易商品物品等活动;
(四)按规定缴纳停车费用。
第二十条 以下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非机动车、核定载质量1000千克以上的货车、核定载客数12人(不含)以上的客车,以及车长超过5.5米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公交车、农村客运车城市道路停车泊划设专用停车泊位和指定停放地点,禁止其他车辆使用,不收取停车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损坏、偷窃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二)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粘贴或者悬挂广告、招牌、标语或者其他物品;
(三)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设施上涂抹、刻画;
(四)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
(五)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六)其它危害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合格的经营单位,依法停止其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和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因停车而引发交通事故,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