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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1125026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2年11月25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永市监处罚〔2022〕55号

 

当事人:普XX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宜就镇他克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普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39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宜就镇XX村委会XX组XX号

2022年5月11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依法对普XX生产经营的散装荞酒进行了抽样送检(抽样单编号:DC22197150018),2022年6月8日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DC22197150018的《检验报告》(食品名称:玉米酒、商标:无、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日),检验报告判定:其检验项目甲醇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通知,2022年6月8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综合监督管理股收到案件相关材料,并由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监督管理股负责调查核实,为进一步查明当事人涉嫌销售甲醇含量超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的散装荞酒的事实真相,经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2022年7月26日依法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实,2022年6月10日送达了编号为:DC22197150018的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未申请复检。我局执法人员对普XX白酒小作坊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存放有待售的散装荞酒30L。根据当事人陈述,该批次荞酒生产本较高,售价25元/L,因售价过高,没有对外出售,多数送亲戚和自家食用了,现场仅存30L。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普XX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个体经营的主体资格情况(共1页);

2.当事人普XX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情况(共1页);

3.当事人提供的永仁宜就普XX酒坊小作坊登记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散装白酒的许可情况;

4.对普XX的白酒小作坊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当事人普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散装荞酒的事实及具体情况(共6页);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DC22197150018),证明:普XX生产经营的散装荞酒质量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生产经营甲醇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的散装荞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0元(贰仟元整);

2.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荞酒30L。

2022年8月4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认识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当事人无主观故意在散装荞酒中添加非食用物质,本案所涉及的散装荞酒甲醇含量超标是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控制不严造成的,且该批次散装荞酒未对外销售。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2000.00元(贰仟元整);

2.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散装荞酒30L。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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