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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1125024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2年11月25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永市监处罚

〔2022〕52号

当事人: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

身份证号码:532331XXXXXX

联系电话:187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古城X幢X层XX号摊位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对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生产销售的老豆腐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7月15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

调查认定的事实:2022年6月14日,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抽取样品老豆腐1.66kg(抽样基数为20kg),2022年7月15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241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铅(以 Pb 计)项目不符合 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 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2年7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送达检验报告时,对当事人经营的豆腐摊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未发现2022年6月14日生产的老豆腐。据当事人陈述经抽检不合格的老豆腐是在自家生产加工的,至2022年7月26日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批次老豆腐已销售完毕无库存,该批次老豆腐以5元/kg的价格出售后获销货款100元。当事人在生产经营中未如实建立生产、销货台账。当事人销售经抽样检验不合格老豆腐的行为,涉嫌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豆腐制品的主体资格;

2.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经营者马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经营者的身份情况;

3.对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的仓库、豆腐制品销售区的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日常监督检查记录1份,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经营者马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销售不合格老豆腐的具体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SP202212417),证明:永仁马XX清真豆腐店生产销售的老豆腐的质量情况。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一)项:“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办案人员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货款100.00元;

2.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100.00元(贰仟壹佰元整)。

2022年8月5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所销售的老豆腐案值较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改进生产工艺生产豆腐制品,及时把自己生产的豆腐制品送第三方公司检验,便于掌握自己生产的豆腐制品的质量情况。此情节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100.00元;

2.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100.00元(贰仟壹佰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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