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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1125023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结果公开 发文日期:2022年11月25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永市监处罚〔2022〕51号

 

当事人:吴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永仁县永定镇XX区X栋X层XX号摊位

法定代表人:吴XX

身份证件号码:532326XXXXXX

联系电话:191XXXXXX,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XX区XX号

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反馈,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对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定镇XX区X栋X层XX号摊位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7月1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2822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毒死蜱”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2022年8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调查查实,受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6日,对当事人在永仁县永定镇XX区X栋X层XX号摊位销售的韭菜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抽取样品韭菜6kg(抽样基数为6kg)。2022年7月19日,云南孚尔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SP202212822号检验报告。经抽样检验,“毒死蜱”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果认可无异议,未申请复检。当日对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当事人摊位上经营有韭菜及各类蔬菜等产品,当事人供认经抽检不合格的韭菜当事人在2022年6月16日永仁县农贸市场一楼停车场早市批发市场内向一位农户购进的,当时共购进6kg韭菜。已于2022年6月16日全部被抽样送检,获销货款36.00元。至2022年7月28日执法人员来检查时,6月16日购进的韭菜无库存。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如实建立进货台账、销货台账,未向供货方索证索票。

对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韭菜的行为,执法人员收集有如下证据:

1.当事人吴XX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2.当事人吴XX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

3.对当事人吴XX经营的蔬菜摊的销售区现场检查笔录1份,对吴XX的询问笔录1份;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食品安全抽检不合格处置的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编号:SP202212822)。

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毒死蜱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韭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第(二)项:“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第(一)项: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第三款:“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拟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

1.没收销货款36.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036.00元(大写:贰仟零叁拾陆元整)。

2022年8月6日本局以书面告知当事人上述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要求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对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构成侵害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积极配合调查,认识态度较好,所销售的韭菜案值较低,及时中止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及时进行了整改。此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相关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没收销货款36.00元;

2.处以罚款2000.00元;

合计处罚2036.00元(大写:贰仟零叁拾陆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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