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处罚〔2022〕27号
当事人: 杨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 永仁县永定镇XX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杨XX
身份证件号码: 532327XXXXXX
2022年07月27日我局接到投诉,称当事人销售的“南孚”商标电池,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依法处理;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店内有:标称福建南平南孚电池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5号“南孚”商标电池100粒和7号“南孚”商标电池120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我局对上述物品实施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经查:当事人于今年3月17日和4月11日从昆明新螺蛳湾国际商贸城湘奇商贸行分别购进“南孚”5号和7号电池各2盒,合计4盒电池共计240粒(“南孚”5号和“南孚”7号各120粒),每粒价:1元/粒,合计金额240元;以每粒价:2元/粒进行销售,至2022年7月27日,已售出“南孚”5号电池20粒,销售金额:40元,“南孚”7号未售出;剩余“南孚”5号100粒和“南孚”7号120粒被我局扣押;上述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我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在购进“南孚”商标电池时没有查验代理商资质,也没有查验商品的真假,且进货价明显低于正品“南孚”商标电池价格,不能说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营业执照》、《投诉报告》、《检验证明》、《现场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证明。
2022年8月10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永市监罚告〔2022〕2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上述事实以及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拟作1、没收侵权商品5号“南孚”商标电池100粒和7号“南孚”商标电池120粒;2、罚款2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当事人自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侵犯了福建南平南孚电池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系初次违法,有依法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应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侵权商品5号“南孚”商标电池100粒和7号“南孚”商标电池120粒;
2、罚款2000元。
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依法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永仁县 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9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