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农(农产品)罚〔2022〕1号
当事人永仁xx牧业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农产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2年4月1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对永仁xx牧业有限公司在永仁县莲池乡查里么村委会凹弄村xx基地养殖场的鸡进行监督抽样,样品送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检测。2022年6月9日,楚雄彝族自治州农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出具《检验报告》(NO:BGYCS20220098),检验结论:样品编号为SYR22043010的鸡肉样品检出禁用兽药氯霉素实测数据为0.202ug/kg,限量值为0.1ug/kg,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6月13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立案号:永农(农产品)立〔2022〕1号。
2022年6月13日,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向永仁xx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起XX送达了《检验报告》(NO:BGYCS20220098)及确认回执单,并对永仁xx牧业有限公司在永仁县莲池乡查里么村委会凹弄村XX基地的养鸡场进行现场检查(勘验):经检查,该养鸡场常规使用的兽药有磺胺氯吡嗪钠可溶性粉、泰万菌素、氟苯尼考粉、复合维生素B可溶性粉、维生素C可溶性粉,使用的饲料有东道肉仔鸡中期配合饲料(511),检查发现养殖场生活区有人用氯霉素片1瓶、81片。养殖场林地里还放养有与被抽检的同批次鸡11只,鸡舍里养殖有新进的小鸡2000只。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起XX、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涉案的11只鸡进行了原地扣押。
调查期间,永仁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起XX进行了三次询问调查,经查:被抽样的同一批鸡养殖数量为500只,鸡苗来源于昆明种畜公司,该批鸡于2022年5月30日开始销售,全部销往攀枝花XX市场,共销售了430只,645公斤,销售单价为16元/公斤,销售收入为10320.00元(记为违法所得),自然死亡50只,自食9只,剩余11只。当事人及养殖场工作人员在养殖期间没有直接使用过氯霉素。当事人不清楚造成被抽样的鸡肉中含有禁用兽药氯霉素的具体原因。养殖期间,因养殖场鸡患病,为了治病及预防,当事人使用过一批名称为“流毒抗三合一”的“三无”兽药产品。当事人起XX认为鸡肉被检出氯霉素的原因可能是因为使用了“流毒抗三合一”的兽药而引起,但目前任何检测机构都不支持对“三无产品”进行检测和出具报告,名称为“流毒抗三合一”的兽药中是否含有氯霉素成分无法查实。通过案件调查,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本机关于2022年6月20日将该案件移送永仁县公安局办理,2022年7月19日,永仁县公安局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执法人员收集了相关证据,当事人对以上事实确认无误。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云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抽样清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清单》、现场检查照片、《检验报告》、《永仁县农业农村局监督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共同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鸡肉含有氯霉素,氯霉素为禁用兽药的事实;
二、《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间笔录》证实了当事人生产、经营的被抽样的同一批鸡养殖数量为500只,自然死亡50只,自食9只,剩余11只,共销售了430只(645公斤),销售收入为10320.00元(记为违法所得)的事实;
三、《工商营业执照》、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本案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和《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禁止销售含有违禁药物或者兽药残留量超过标准的食用动物产品】之规定。本机关于2022年8月4日向当事人永仁xx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起XX)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承诺书,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由于本案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检的过程中被发现,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因当事人能主动配合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和《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五项【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裁量基准:(2)违法行为轻微,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或者违法行为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含有国家禁止使用兽药的农产品,已经销售的农产品由于销售时间较长现已无法追回,对销售剩余的与被抽检同批次的10只鸡(原11只,扣押期间抽检宰杀1只)予以监督销毁,并依法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0320.00元(壹万零叁佰贰拾元整);
二、并处罚款2000.00元(贰仟元整)。
以上合计罚没款12320元(壹万贰仟叁佰贰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开具收款收据(银行代收),凭收款收据到代收银行(国家金库永仁县支库)缴纳罚没款,然后将收款收据(银行代收)交到永仁县农业农村局。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农业农村局
2022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