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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办法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0727002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16年04月25日 主题词: 文  号:永仁县人民政府公告第3号 成文日期:2016年04月22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小水利工得管理依制改革工作,加强小型水利工程安全管理,保障工安全运行,促进水库效益发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大坝安全管理条例》《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条例》《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楚雄彝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办》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水利工程是指(一)型及其以下水库、坝塘、沟渠、引水管、泵站、机电井、河道提防及涵闸水池()等水利工程设施。

第三条  本办适用于辖区内总100万立方米以上、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下同)的小(一)型水库、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上、100万立方米以下的小(二)水库及总库容10万立方米以下的塘坝、水)等。

第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具体划分为:

-)小(一)型水利工程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接管理;

(二)小(二)型水利工程,由工程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县水行玫主管部门作好监督管理工作;

(三)塘坝、沟渠、引水管道、泵站、机电河道堤防及涵闸等农村集体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组织管理的要将管理工作纳入村规民约;受益农户较多的,由受益农户组建的用水户协会管理;

(四)水池(窖)等以家庭(个人)自用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由家庭(个人)自行管理。

第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从事涉及小型水利工程的活动时都有依法维护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库(坝)造田(地)行为的管理,督促国有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履行职责;

(二)组织开展汛前、汛中和汛后检查,针对检查出来的问题督促管理单位及时改正;

(三)指导、督促水库管理单位编制小型水利工程汛期控制运用计划和防汛抢险应急预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检查、督查汛期控制运用计划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小型水利工程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小型水利工程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

(五)负责水库注册登记资料汇总、上报工作,对管理(管护)人员进行技术指导与安全培训。

第七条  乡镇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库注册登记和申报工作,实施水库科学调度,开展工程维修养护,组织工程抢险等应急处置;建立水库技术档案,组织水库管理人员参与技术培训等。

(二)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围库(坝)造田(地)行为的管理,乡镇负责小(二)型水库围库(坝)造田(地)的监督管理,村委会负责小坝塘围库(坝)造田(地)的监督管理;

(三)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水库安全检查,定期组织开展大坝安全鉴定,报告大坝安全信息,检查并纠正妨碍或危害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

(四)明确水库工程三级管理责任人,明确管理职责,督促管理人员抓好水库日常运行管理,负责水库防洪预案、水库调度规程的编制和申报,服从县防汛部门的调度。

(五)小型水利工程的水面养殖,执行统一招租、管理,严禁肥水养殖或有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农家乐、旅游等项目;

(六)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者工程经营者应当完善供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费。收取的水费统一交乡镇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取的水费主要用于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和辖区内水利工程的维修养护

第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或管护人员负责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定期对水库进行监测和检查,及时整理分析监测资料,随时掌握小型水利工程的运行状况。做好小型水利工程运行、调度、水文气象观测和库区检查及监测情况的记录;

(二)巡视、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问题的,应制定维修养护计划,及时组织维修;发现险情的,立即组织抢修,并向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县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制定水库管护计划,建立管理责任制。加强日常管理、维护和维修,保证设施完好、运行安全;

(四)建立健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财务管理、安全管理、经营管理、档案资料管理等规章制度;

(五)在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的边界设置固定标志,并结合实际,在大坝或水库显要位置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牌。

第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监督、指导及服务工作。

乡(镇)水利工作机构,在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由小型水利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建,管理人员按下列要求配备并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小(一)型、小(二)型水库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人;

(二)暂时未成立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乡镇,由乡镇水利工作机构组建临时管理机构,落实小(二)型水库和塘坝的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负责水库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后上岗,管理人员的培训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并设立保护标志。

(一)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管理范围为:大坝及其附属建筑物、管理房及其他设施;设计兴利水位线以下的库区;大坝坡脚外3050米,大坝坝端以外30米至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边线以外10米至50米。

保护范围为:设计兴利水位线至校核洪水位线之间的库区;大坝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70100米;引水、泄水等各类建筑物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以外250米。

(二)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管理范围:1.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以内;2.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20米以内,左右两侧各10米以内;3.沟渠,沿渠道中心线左右5米以内。

保护范围:按照有利于工程安全运行的原则划定。

第十二条  鼓励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利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设备和设施,因地制宜地开展综合经营活动,充分发挥工程的防洪、供水、灌溉、发电、养殖等方面的综合效益。综合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小型水利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第十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通过租赁、承包、合资、股份合作等形式进行经营权转让的,其转让协议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备案。不得将小型水利工程运行、调度、观测、巡查等职责采取以包代管的形式交由承包经营的个人履行。

第十四条  水库管理单位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首先满足生活用水,兼顾灌溉、工业和其它用水。

从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要和水库管理单位订立供用水合同,设置符合标准的计量设施,按规定缴纳原水费。

第十五条  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它建设项目,其建设方案和施工方案需征得水库管理单位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建设过程中,接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因建设需要扩建、改建、拆除或损坏原有小型水利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扩建、改建费用或者补偿损失。

第十六条  小型水利工程及其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小型水利工程内倾倒垃圾或渣土,在小型水利工程内筑坝拦渣,新隔水体,构筑坝中坝,或者填占水库,在水库正常蓄水位以下开垦土地,围库造田,减小水库蓄水容积的;

(二)侵占和损毁主坝、副坝、溢洪道、输水洞(管)及涵闸等工程设施;破坏或擅自移动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及警示牌、界碑、界桩等设施;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葬坟;

(三)在坝体、溢洪道、输水设施上兴建房屋或构筑物,堆放物料、晾晒粮草、开展集市等活动;

(四)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开矿、取土、挖砂;擅自在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钻探;

(五)擅自改变水库水工建筑物的功能和性质;在坝堤上垦植、铲草、放牧、种植树木、乱伐林木、开荒种地、移动护砌体、建码头、鱼塘。

(六)在坝体、防汛公路及泄洪、输水建筑物交通桥上行驶超设计荷载标准、装有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的车辆和履带式车辆;擅自启闭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

第十七条  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各乡镇人民政府)要严格管理好辖区内各小型水利工程,并把小型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纳入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考核范围之内,县人民政府对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包括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该项工作纳入年度履职考核。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水利工作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小型水库降等与报废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办理。

第二十条  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和大坝安全鉴定由水库主管部门按照水利部《水库大坝注册登记办法(试行)》、《水库大坝安全鉴定办法》办理。

第四章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永仁县人民政府

201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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