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民事〔2019〕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有效治理散埋乱葬行为,促进殡葬改革工作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291号)、《楚雄州民政局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通知》(楚民事〔2015〕10号)文件有关规定,永仁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七届县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永仁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云南省民政厅关于规范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7〕291号)、《楚雄州民政局关于加快推进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通知》(楚民事〔2015〕10号)等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建立、经营、使用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云南省公墓管理规定》和本办法。
革命烈士公墓、回民公墓、军人公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为当地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及其设施。
第四条 县民政局是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服务等具体工作,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村(居)民小组实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移风易俗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其建设规模根据乡镇或村(居)委会辖区人口数量确定;项目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建设。
提倡和鼓励骨灰采取深埋不留坟头、树葬、花坛葬、草坪葬、壁葬、散撒和骨灰集中存放等生态节约土地的方式安葬。
第六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指导乡镇、村(居)民委员会建立。
第七条 推行火葬的区域只能建立骨灰公墓,在非火化区提倡建立骨灰公益性公墓或者规范殡葬行为。
第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建立在荒山或者不宜耕种的瘠地上。但是,下列范围内的荒山、瘠地不得建立公墓。
(一)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二)水库、湖泊、河流、引水堤坝200米以内;
(三)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地界内。
第九条 村级(行政村)农村公益性公墓由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初审后,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商县发改、住建、自然资源、林草、生态环境、水务、民宗、财政等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县政务服务管理局审批;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审批后的村级(行政村)农村公益性公墓和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要及时报州民政局备案。
经审核同意建设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经实地勘察后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县政务服务管理局审批后应及时告知县民政局,由县民政局在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州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村(居)委会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县民政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公墓的申请;
(二)编制实施方案,包括安葬区域,建设资金、用地和规模等内容;
(三)规划设计方案;
(四)自然资源、林草、住建等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五)有关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经批准建立的农村公益性公墓,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提供县级统一制作的公益性公墓墓穴证才可经营。
第十二条 更改农村公益性公墓名称以及扩大公墓用地,按照本办法建立公墓的程序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一)墓穴占地面积(指硬基面积)每穴(含双墓穴)不得超过1平方米;
(二)公墓内墓穴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公墓总面积的60%,墓穴间通道宽度不得少于1米,墓碑高不得超过80厘米、宽不得超过60厘米,不准建石围栏,石材料用料原则上采用深色;
(三)墓区内原则上以400个墓位为一个单元,每个单元墓碑规格、颜色、朝向必须统一;单元与单元之间用乔木或者道路隔开,隔离带宽度不得低于150厘米;
(四)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具有“九个一”,即:“一条入公墓畅通的道路(有指路牌),一个停车场,一道大门(有公墓名称),一圈围墙(转栏),一块宣传栏(有收费公示和管理规定),一间焚烧房,一个公厕,一间管理房,一名专职管理人员”,管理用房、祭扫场所、消防安全、水土保护等设施和设备齐全。
第十四条 禁止在公墓内建活人墓,但是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墓穴除外。禁止在公墓内建家族墓、宗族墓或者与公墓管理规定不相符的其他设施。
第三章 墓地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或者从事公墓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公墓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墓墓地的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公墓墓地用途的,必须报经原公墓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分级管理。费用在办理入墓手续完毕时一次性交纳,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相关职能部门批准执行,只能收取建墓材料费、建安服务费和墓区管理维护费。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墓的管理,维护公墓秩序,进行墓区绿化和对墓穴维护、修缮,保持墓区的幽美、肃穆和墓穴的完好、整洁。公墓管理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提供优质、文明、贴心的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相关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负责财务、档案管理,对墓穴销售情况、收费票据、购墓协议、购墓者提供的材料等档案进行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来源:
(一)上级补助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投入资金;
(三)村(居)委会自筹资金;
(四)社会捐助、赞助资金。
建设资金做到专款专用,依法向社会公开收支情况,并接受监督。
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可以接受社会的赞助,但不得以经营为目的进行投资和承包经营。可对赞助人员设立纪念碑或者功德碑。
第二十一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迁移或者撤销,应当由公墓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民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止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主要为当地城乡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具体的安葬范围:
(一)乡镇级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安葬本乡镇范围内的城乡居民或按照建墓申请中划定区域或覆盖邻近的城乡居民;
(二)村级(行政村)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城乡居民或按照建墓申请中划定区域或覆盖邻近的城乡居民;
(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特困供养人员亡故后,其骨灰可就近选择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四)城乡居民因户籍或常住地改变的,亡故后骨灰可选择常住地或回原户籍所在地的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五)夫妻双方一方是城乡居民,另一方是财政供养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国有企业人员(含离退休人员),城乡居民先亡故的,配偶亡故后骨灰可跟随对方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合葬;财政供养人员、国有企业人员先亡故的,只能进经营性公墓安葬,配偶亡故后骨灰可选择跟随对方在经营性公墓安葬,也可入农村公益性公墓安葬。
未经公墓管理单位同意,不得向划定区域范围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墓穴。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墓地实名登记。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管理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安葬协议、购墓票据、户籍证明(或居住证明)等按顺序安排入葬,并向丧属发放县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公益性公墓墓穴证;双方年满60周岁以上的夫妻,有一方先亡故,健在方要选择单墓穴的,可预售相连的下一个(或上一个)墓穴,待安葬后才向认购墓穴者发放墓穴证。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
县民政局应当会同县级发改、市场监管、自然资源、住建、林草、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永仁县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对全县范围内的农村公益性公墓上年度建设、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在民政局统一印制的公墓年检合格证上签署意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合格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纪委监委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予以追责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回族等少数民族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依照国家和省、州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由永仁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永仁县民政局
2019年8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