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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仁县进一步规范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定的通知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2-0725001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19年11月13日 主题词: 文  号:永府规备〔2019〕1号 成文日期:2019年11月11日

20191113日永仁县人民政府文件永政通〔201916号公布  20191113日起实施)

 

为加强土地资源利用管理,进一步规范我县国有划拨土地转让行为,探索建立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21 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各种方式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使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转让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其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合法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原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转让人,接受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为受让人。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方式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

出售是指转让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一定收益的行为。

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互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赠与是指转让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转移给受让人的行为。

第七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必须持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证明等合法证件,向所在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转让土地使用权书面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予回复。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需符合《永仁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永仁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到永仁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不得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的最高年限。

第十四条 关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补缴的规定。

(一)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按下式核定

1.不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等于拟出让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拟出让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2.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等于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减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人应当自行委托具有评估资质,且在省自然资源厅取得备案的中介机构,对申请转让地块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和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进行评估,估价基准期日为拟出让时点。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应当按照新的土地使用条件评估。

(三)评估中介机构应当按《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地价评估技术规范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84号)文件规定进行评估。所评估的划拨价与出让价之间的差价不得低于出让价的50%,如评估差价低于50%的,按出让价的60%进行补缴出让金。评估划拨价与评估出让价差价高于评估出让价50%的,按差价补缴出让金。有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按评估差价补缴出让金。评估的出让价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四)申请人所提供的评估报告,需取得网上备案号查询码。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县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出让金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当事人不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其行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从事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的,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条件,与他人进行联建房屋、举办联营企业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按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 21 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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