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市监罚〔2021〕8号
当事人: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32327XXXXXX
住所(住址):永仁县永仁古城市场区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XX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532327XXXXXX
联系电话:136XXXXXX
联系地址:永仁县永定镇XXXXXX。
2021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永仁古城市场食品经营户进行检查时,发现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3名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已过期,分别是当事人陈XX,健康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1日,当事人丈夫邱XX健康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2日,雇工起XX健康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1日,其中2人邱XX和起XX正在向消费者销售卤制品,据了解,当事人陈XX因生病在昆明住院,不在现场,该店实际由其丈夫邱XX负责。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丈夫邱XX下达市场检查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21]1-90号,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5月17日,19日,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开展“管集市”工作检查中发现邱XX和起XX在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卤制品销售工作,有拒不改正情况。为进一步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于2021年5月20日对当事人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我局执法人员胡XX、陈XX、蒋XX、唐XX等于2021年5月20日对当事人经营的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负责人陈XX的丈夫邱XX进行了询问,同时调取了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结婚证、相关人员健康证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和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13年9月18日到经营所在地登记机关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20年1月14日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永仁古城农贸市场从事肉制品制作及销售等经营活动。2021年5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对永仁古城市场食品经营户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3名食品从业人员的健康证已过期,分别是当事人陈XX,健康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1日,当事人丈夫邱XX健康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2日,雇工起XX健康证有效期至2021年5月11日,其中2人邱XX和起XX正在向消费者销售卤制品,据了解,当事人陈XX因生病在昆明住院,不在现场,该店实际由其丈夫邱XX负责。我局执法人员于当日向当事人丈夫邱XX下达市场检查告知书:永市监告字[2021]1-90号,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违法行为。2021年5月17日,19日,20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开展“管集市”工作检查中发现邱XX和起XX在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的情况下,仍继续从事卤制品销售工作,有拒不改正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经营主体资格合法、市场经营主体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陈XX。
2、当事人及从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健康证》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及健康证有效期。
3、当事人《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与陪同检查人,被询问人关系。
4、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检查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对现场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已责令当事人当场改正。
5、对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现场检查笔录二份,证明:当事人安排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6、对当事人丈夫邱XX询问笔录一份,证明:(1)从业人员健康证过期。(2)在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仍然安排无证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
7、对永仁县永定镇陈XX食品店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我局开展现场检查情况。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属于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人员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第二款“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的规定。
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条款的行为,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主动到相关部门办理健康证明并积极配合执法部门做好案件调查工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规定。我局拟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罚款8000元的处罚。
2020年5月20日,我局下达了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永市监处告〔2021〕8号,拟对当事人作出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作罚款8000元的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户名: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罚没款帐户,账号:XXXXXX,地址:永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永仁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永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5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