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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1-0610001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发文日期:2021年06月10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云南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质量,规范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合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交通运输行政管理秩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实施交通运输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其行政违法行为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的行政处罚等问题在法定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依法合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工作。

全省各州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工作。

第五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坚持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行使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公正、公开和合理的原则;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七条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当事人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结果应当通过公示栏、网站等方式对外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实行分级自由裁量制,即划分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四个裁量等级。

不予处罚是指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违法行为人不适用行政处罚。

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最低限以下,对违法行为人适用的行政处罚。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对违法行为人在几种可能的处罚种类内选择较轻的处罚方式,或者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至中限进行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一种处罚种类中法定幅度内选择中限至高限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七)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二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八)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有悔过表现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配合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五)情节轻微,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且能够主动纠正的违法行为;

(五)国家政策有明确规定可以减轻处罚的;

(六)其他具有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和情节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具有第十二条情形之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

(一)主观无恶意,社会影响和危害较小的;

(二)在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情况的;

(三)主动向交通运输执法机关交代违法行为的;

(四)确有经济困难的,提交当地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五)属于首次违法的,提交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出具的相关证明或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规定应当从轻处理的情节。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不具备法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条件,但因家庭经济困难,申请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足以证明确家庭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如本人或家庭主要成员的残疾证或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乡(镇)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

(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申请严格审查,并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在下达的《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注明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期限;

(四)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延期时间内缴纳剩余罚款,凡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罚款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催缴,同时将催缴情况记录备查;   

(五)当事人拒不缴纳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确无履行能力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在其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后终结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附卷备查。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具体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恶意串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或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一年内因同一类行政违法行为再次受到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的;

(三)对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被新闻媒体曝光或者造成群访事件的;

(五)逃避、妨碍或者暴力阻碍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故意歪曲事实,作虚假陈述的;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不得超越法律权限,以任何理由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行政罚款中从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从轻罚款应等于或高于法定罚款下限,高出数额不得超过法定最低罚款的30%;

(二)从重处罚数额应等于或低于法定罚款上限,但不得低于法定罚款上限的70%;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案件中无减轻、从轻、从重情节的,罚款数额原则上按法定罚款数额中限执行。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自由自由裁量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先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审查后,交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

(一)案件经办执法人员经调查取证后,对案件处理建议为不予减轻、从轻或从重行政处罚的案件;

(二)法定罚款数额较大或自由裁量罚款幅度超过1000元的;

(三)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申请减轻罚款或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上述案件时,应制作书面的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条  在告知当事人后,行政处罚进行变更的,应当经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查,主要负责人审批。重大、情节复杂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集体研究决定,并有书面的案件讨论记录。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从重处罚、变更处罚以及暂缓执行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收集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按法定权限、程序将案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属于办案机关许可的,由办案机关按法定程序吊销许可证;非办案机关许可的,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违法行为依法应当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按程序移交原许可机关。

第二十四条  依法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所得法定倍数罚款的,应当核定违法所得,并按法定倍数罚款。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自由裁量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错案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执法人员独断专行、宽严失度,自由裁量显失公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假公济私,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四)依法应当予以追究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追究自由裁量过错责任,应依据以下方式处理:

(一)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对错案责任人依法给予警告等行政处分;

(二)情节较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应将错案责任人调离执法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同时,逐级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资格、吊销其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件。

(三)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依法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情况,应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纳入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考核。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厅属相关单位应当建立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监督审查制度,定期对本级和下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案件进行抽查和评比,对自由裁量权行使明显不当的,责令其纠正。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涉及的“以上”、“以下”概念,均包含本数,如有交叉部分,视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决定上限或者下限处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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