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仁退役军人事务局权责事项清单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事项类型 | 设定依据 |
服务对象 | 承诺时限 | 实施机关 | 备注 |
1 |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政策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十条规定,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规定,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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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2号令)第四十八条: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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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2号令) 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抚恤优待对象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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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2号令) 第四十九条第二项:抚恤优待对象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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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2号令) 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抚恤优待对象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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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周岁以上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财政部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2号)全文: 经国务院批准,从2011年8月1日起,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是指从1954年11月1日试行义务兵役制后至《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实施前入伍、年龄在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未享受到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农村籍退役士兵。 二、补助标准为每服一年义务兵役(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每人每月发给10元。国家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适当提高标准。 三、中央财政对中西部地区实行全额补助;对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等9个省(直辖州)按50%补助。具体发放由民政部门负责。 四、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按照统一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周密制定实施方案,切实加大工作力度,保障工作经费,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对享受老年生活补助后生活仍有特殊困难的,各地要加大救助力度,帮助解决实际困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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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役士兵立功受奖奖励金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六条:义务兵在服役期问,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三等功以上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其家属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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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抚对象死亡后的丧葬和抚恤费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31日修改)第二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行政法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48号令)第十二条: 享受生活补助费的抚恤优待对象因病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生活补助费领取证。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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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生活补助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落实优抚对象和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政策的实施意见》(民发〔2007〕102号)第一部分第(一)项:向部分参战退役人员、原8023部队及其他参加核试验军队人员发放生活补助。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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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乡老复员军人定期生活补助金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30日修改)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行政法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48号令)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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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生活补助金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31日修改)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第五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行政法规:《云南省军人抚恤优待规定》(2008年9月1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148号令)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领取证,并凭证发给生活补助费。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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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军人伤残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31日修改)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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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务兵家属优待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五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州人民政府规定; 行政法规:《云南省义务兵家属优待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第十四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照财政拨款和社会统筹的方式筹集,具体筹集办法由州、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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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属”人员定期补助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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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7月29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608号令)第五十三条第三款: 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 规范性文件文件:《永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方案〉的通知》(腾政发〔2003〕36号)全文。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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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士褒扬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待条例》(2011年7月20日国务院第601号令)第十一条第二款: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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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8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13号令,2011年7月29日修改)第七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 公民 | 30天 | 永仁县退役军人事务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