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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仁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办法

索引号:1153232701517648x4-/2020-1223002 公文目录:行政执法实施方案 发文日期:2020年12月23日 主题词: 文  号: 成文日期:

第一条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永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楚雄州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永政办通〔2019〕28号)等规定,结合县发展和改革局实际,制定本工作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等活动进行文字、音像记录和归档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县发展和改革局依法依职权享有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权的股室(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股室”)及其正式在编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对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记录的人员应当持有国家或云南省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股室应当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照相机、现场执法记录仪等现场执法记录设备,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

服务窗口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进行记录。

第四条县发展和改革局推进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采取文字记录为主、音像记录为辅的方式。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按照执法行为的种类、程序等规范制作的行政执法告知书、询问笔录、行政执法决定书、送达回证等文字记录。

音像记录是指通过执法记录仪、照相机、录音机(笔)、摄像机、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实时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五条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客观、准确、全面和可追溯的原则。

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阶段不同,行政执法股室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记录执法全过程。

第六条行政执法股室在实施行政许可等依申请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情况;

(二)一次性告知情况;

(三)申请材料补正情况;

(四)受理或者不受理情况;

(五)现场核查、勘验、鉴定、检测等情况;

(六)评审、论证、听证等情况;

(七)征求意见情况;

(八)法制审核情况;

(九)审查决定情况;

(十)颁发证照和送达情况;

(十一)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行政执法股室在实施行政处罚等依职权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记录:

(一)案由来源和立案情况;

(二)执法人员姓名、执法证号及出示证件情况;

(三)调查询问等情况;

(四)现场检查(勘验)、检验、检测、检疫、技术鉴定情况;

(五)调取书证、物证及其他证据情况;

(六)抽样取证情况;

(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情况;

(八)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九)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权利以及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等情况;

(十)听证会情况;

(十一)承办人的处理意见以及有关事实、证据、法律依据、有关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十二)承办机构审核情况;

(十三)法制审核情况;

(十四)集体讨论情况;

(十五)审批决定情况;

(十六)送达情况;

(十七)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情况;

(十八)行政强制执行情况;

(十九)没收物品处理情况;

(二十)应当记录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八条采取音像记录的应当对以下重点内容进行记录:

(一)执法现场环境;

(二)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三)重要涉案物品及其主要特征,以及其他证明违法行为的证据;

(四)执法人员对有关人员、财物采取措施情况;

(五)执法人员现场制作、送达法律文书情况;

(六)应当记录的其他重要内容。

第九条行政执法股室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采取文字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也可以同时采取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的方式进行记录,对文字记录能够全面有效记录执法行为的,可以不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条音像记录过程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正在进行音像记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重点摄录现场执法活动的时间、地点、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等内容,必要时应当对音像记录的摄录重点进行文字说明补充。

第十一条当事人及其他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进行拍照、录音、录像,不妨碍执法活动的,行政执法股室及其执法人员不得限制,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股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档案管理相关制度,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文字记录、音像记录档案的管理。

第十三条文字记录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建立卷宗档案。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储存至行政执法信息平台或者本单位专用指定的存储器上,不得自行保管。连续工作、异地执法或者在交通不便地区执法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单位后2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将信息予以储存。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股室将音像记录作为行政执法证据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文字说明材料,注明取证人员、取证时间、取证地点等信息,将其复制到光盘后附卷归档,保存期限与卷宗保存期限相同。其他音像记录的保存期限,由行政执法股室确定。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股室及其执法人员不得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

当事人及其现场有关人员对行政执法拍照、录音、录像等资料的使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全过程记录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股室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工作办法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责令书面检查、批评教育、通报批评;涉嫌违纪违法的,依纪依法追责。

(一)未进行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维护现场执法记录设备,致使音像记录损毁或者丢失,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储存音像记录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故意毁损或者剪接、删改原始音像记录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或者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音像记录的。

第十七条违反规定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音像记录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工作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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